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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九民纪要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解读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337 篇原创

文|稼轩律师 杨欣欣

预计阅读时间:15分钟


前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从2019年2月份开始起草到11月8日出台,历时9个月,经多次专门调研、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前后历经13稿。最终,《纪要》以12大部分130条面世,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


本文就《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行学习分享。


需要说明的是,《纪要》130条中经最高院民专会讨论通过的仅14个条文,其中就包括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文的重要性。


《纪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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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争议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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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原因在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一一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此,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此外,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公司经营存续存在困难时,更应当关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通过引导、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制度来解决问题,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条文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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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两种争议观点的交锋下,《纪要》最终形成了第六条规定,即在认缴制下,不能加速到期为原则,例外非破产情形可以加速到期。

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不能加速到期是原则。

《纪要》第6条首句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也即股东的出资不能加速到期是原则。这是《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通常情形下的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是法律(狭义的法律,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层面的规定,在此之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广义的法律)关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时间公示等规定都是对《公司法》资本认缴制的具体细化,国家相关机关对公司注册资本信息的登记和公示是对《公司法》资本认缴制的具体执行。《纪要》作为法院系统关于统一审判标准的内部文件,无论从法律层级还是法院系统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都不可能突破《公司法》的规定。


2.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是例外。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文。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相(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本次《纪要》则又规定了非破产情形下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如此规定,原因在于:


1. 此种情形实际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因此将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2. 在公司可能隐匿财产的情况下,使加速到期的股东面临自身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被执行的境地,迫使股东提供公司财产线索,发现公司的隐匿财产。


3. 以个别债权人债权被优先清偿的风险督促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或者通过加速到期股东向公司施压,迫使公司自身申请破产。

 

对“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形:


1.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应当注意,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是相对于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即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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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序路径

《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在审理和执行两种程序中均可主张。

情形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①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执行部门审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②也可以执行部门对原执行程序作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裁定后,另行起诉股东。

情形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就公司债务未进行诉讼的,发生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诉讼时可以将公司和股东列位共同被告;已经诉讼了,可以申请追加股东。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执行部门审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 全部股东or部分股东?

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是要求全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加速到期还是部分股东即可?因《纪要》对加速到期股东的责任规定仅在“股东未出资范围“,股东承担责任后并不会对彼此产生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诉讼成本、股东偿债能力自行选择确定股东的范围。


3.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方式

《纪要》对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股东的责任规定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这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范围仅限于“股东未出资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是在审理程序适用该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股东的未出资范围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是在审理程序中适用该条,通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是明确的,只需要证明股东的未出资范围。


4. 应当注意的问题——《纪要》规定与公司破产的密切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很大一个目的在于督促其他债权人或公司自身申请公司破产。毕竟在面临被列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被执行的境地,相信很多公司股东会考虑促成公司自身公司破产;作为其他债权人,虽然因为破产程序的漫长、债权人可作为范围的狭小、实际清偿比例低等原因不愿意申请公司,但面临个别债权人债权被优先以公司股东出资全部清偿,恐怕也会退而选择申请公司破产。


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如果公司被申请破产,则按《纪要》规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无论审理、执行程序都将中止,即使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公司也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利益归于公司向全体债权人清偿,而不被个别债权人优先享有,即不再适用《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说《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突破性保护,不如说这一规定更是对执行僵局的破解和公司破产的催化。最高院在《纪要》中的这一规定督促公司破产的立意多于对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毕竟从法院角度,以破产制度公平实现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应是优于实现个别债权人利益的。所以,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实践中可能会与公司破产密切相连,作为公司债权人,选择以此种方式实现债权时,应当对公司破产的可能性作出预先评估。而该条规定实践中对个别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能够发挥多大作用,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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